-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
- 二、乙○○係高雄市新興區○○○路116號大樓之管理員,民國
- 三、案經邵哲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判決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於97年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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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大樓之管理員,民國97年12月20日,甲○○自台中地區南下高雄市,因無處可供居住,乙○○得知此事,明知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12樓之頂樓建物(總面積為319.91平方公尺。
當時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係邵哲雄所有,未經邵哲雄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並占有使用,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0日14時許,未經同意,先共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邵哲雄就侵入建築物部分,雖僅對甲○○提出告訴,惟對共犯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乙○○),再推由甲○○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居住。
嗣於98 年3月18日中午,邵哲雄發現前開建物遭人非法佔用後,即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邵哲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乙○○、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邵哲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2 人破壞建物大門門鎖(該門鎖鑲在門上,為門扇之一部分),再侵入該建物竊佔等語。
準此,觀之前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 人毀壞門扇竊佔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是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2 人犯普通竊佔罪、毀損罪,但計被告2 人實際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之毀壞門扇竊佔罪。
又因被告2 人均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且因被告甲○○竊佔該建物近3 月後,告訴人始發現該建物遭竊佔,顯見告訴人久未使用該建物,故未即時發現建物遭竊佔,則該門鎖亦有可能在被告2 人竊佔建物之前,已遭他人破壞,但告訴人並未發現,尚難因事後告訴人發現被告2 人竊佔行為後,即推認被告2 人係先破壞門鎖,再侵入建物竊佔。
從而,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毀損門鎖之行為,被告2 人應係犯普通竊佔罪,而非犯毀壞門扇竊佔罪。
因起訴書論罪法條形式上載明被告2 人犯普通竊佔罪,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基於同一竊佔之目的,同時觸犯竊佔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同意,即任意佔用他人建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本件尚未達成和解,及竊佔及時間、建物面積,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 人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共同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於97年12月20日14時許,趁屋內無人之際,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建物大門之門鎖等情。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觀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當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對竊盜、竊佔及妨害自由告訴時,告訴人係表示:要對甲○○提出告訴等語。
因告訴人當時僅表示要提出告訴,並未特別表示限於就竊盜、竊佔及妨害自由部分,提出告訴;
且因該次筆錄中,告訴人已表明門鎖遭破壞之事實,是整體而言,應認告訴人已就毀損部分提起告訴甚明。
又告訴人雖僅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惟對共犯即被告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故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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