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間起至5 月間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持向瑞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仁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案7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及單頭製水龍頭及三通鐵製管79各、雙頭製水龍頭15個、沖水馬桶把手24組、銅製金爐3 個、銅製花瓶4 個、銅製燈座1 個、銅製燭台1 個等物(除活動扳手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或由楊仁富代為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全國加油站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代保管條1 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乙○○所為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7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品 │價值/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 │ │及數量 │新台幣 │ │ │
├──┼────┼──────┼───────┼──────┼────┼─────┼──────────┤
│ 1 │廣應宮(│98年4月底某 │高雄縣林園鄉廣│蹲式馬桶腳踩│9600元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代理人黃│日15時許 │應村王公路340 │沖水器8個 │ │條第1項第3│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清森) │ │號(廣應宮) │ │ │款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罪 │ │
├──┼────┼──────┼───────┼──────┼────┼─────┼──────────┤
│ 2 │三元殿(│98年5月13日6│高雄縣林園鄉中│廁所沖水把手│1000元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代理人劉│時30分 │厝村三官路12號│5支 │ │條第1項第3│之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
│ │茂盛) │ │(三元殿) │ │ │款攜帶兇器│收。 │
│ │ │ │ │ │ │竊盜罪 │ │
├──┼────┼──────┼───────┼──────┼────┼─────┼──────────┤
│ 3 │台塑加油│98年5月14日9│高雄縣林園鄉潭│蹲式馬桶腳踩│9800元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站林園站│時許 │頭村鳳林路三段│沖水器4個、 │ │條第1項第3│之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
│ │( 代理人│ │650號(台塑加油│水龍頭1個 │ │款攜帶兇器│收。 │
│ │丁○○) │ │站林園站) │ │ │竊盜罪 │ │
├──┼────┼──────┼───────┼──────┼────┼─────┼──────────┤
│ 4 │三元殿(│98年5月15日3│高雄縣林園鄉中│廁所沖水把手│27500元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代理人劉│時許 │厝村三官路12號│10支 │ │條第1項第3│之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
│ │茂盛) │ │(三元殿) │ │ │款攜帶兇器│收。 │
│ │ │ │ │ │ │竊盜罪 │ │
├──┼────┼──────┼───────┼──────┼────┼─────┼──────────┤
│ 5 │全國加油│98年5月20日3│高雄縣林園鄉文│蹲式馬桶腳踩│15000元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站林園站│時許 │賢村沿海路三段│沖水器3個、 │ │條第1項第3│之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
│ │( 代理人│ │55號(全國加油 │男用小便池按│ │款攜帶兇器│收。 │
│ │甲○○,│ │站林園站) │壓沖水器1個 │ │竊盜罪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黃靖│ │ │ │ │ │ │
│ │惠) │ │ │ │ │ │ │
├──┼────┼──────┼───────┼──────┼────┼─────┼──────────┤
│ 6 │清水岩寺│98年5月間某 │高雄縣林園鄉清│馬桶沖水器2 │ -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日 │水岩路214號(清│組 │ │條第1項第3│之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
│ │ │ │水岩寺) │ │ │款攜帶兇器│收。 │
│ │ │ │ │ │ │竊盜罪 │ │
├──┼────┼──────┼───────┼──────┼────┼─────┼──────────┤
│ 7 │丙○○○│98年5月間某 │高雄縣林園鄉溪│馬桶沖水器7 │ -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日 │州村忠孝東路 │組、單頭製水│ │條第1項第3│之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
│ │ │ │130號(丙○○○│龍頭7個、雙 │ │款攜帶兇器│收。 │
│ │ │ │) │頭製水龍頭7 │ │竊盜罪 │ │
│ │ │ │ │個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