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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乙○○、甲○○2 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2 人均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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