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於99年2 月4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之99年1 月20日業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66之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9號「高企冷氣行」後方,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美工刀1支、剪線箝1支、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放置在該處、口徑8平方釐米之電纜線26條(每條長25公分,價值新臺幣360元)。
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腳踏車菜籃內離去;
於翌日(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47巷旁空地時,見該空地上有一只麻布袋內有電纜線(口徑14平方釐米,每條長45公分,共444條,約30公斤),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電纜線侵占入己。
嗣於99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28弄1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美工刀1支、剪線箝1支、螺絲起子1支、棉紗手套1付及電纜線2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竊取之口徑8平方釐 │
│ │ │米電纜線26條,確實係其公│
│ │ │司所有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口徑│
│ │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 │8平方釐米電纜線26條之事 │
│ │ │實。 │
├──┼────────────┼────────────┤
│4 │扣案美工刀1支、剪線箝1支│被告以自備之扣案工具竊盜│
│ │、螺絲起子1支、棉紗手套1│之事實。 │
│ │付 │ │
├──┼────────────┼────────────┤
│5 │扣案口徑14平方釐米電纜線│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
│ │444條(每條長45公分,約 │ │
│ │30公斤)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