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66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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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6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向自己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申購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在報紙上刊載誠徵司機之虛偽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以供聯絡。

適有涂忠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3 月2 日依該虛偽廣告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進而於98年3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將其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前揭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再佯以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需按指示重新操作為由,要求葉瑞彬、董子宜依其指示匯款,致葉瑞彬、董子宜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3 月4 日12時、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3456元、2 萬9929元入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通訊行前,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浩偉」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3 月5 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適有黃耿誼(另行偵辦)見該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應徵,進而將其所有之八德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6 日,分別以佯稱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詐稱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手法,向被害人劉誠德、周聖偉、袁志君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8萬元(及時遭警員阻止而未匯出)、2 萬,9983 元、2 萬9983元至黃耿誼前揭帳戶內,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5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一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惟就本件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交付時間、地點、經過、與前案之關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將0000000000號門號(即前案提供之門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即本件提供之門號,下稱B 門號)SIM 卡交給「黃浩偉」,我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9號「愛現手機館」辦A 門號,2 、3 天後在該手機館將A 門號交給「黃浩偉」,B 門號是我申辦A 門號1 、2 天後申辦的,因為該通訊行老闆「廖正義」說B 門號SIM 卡要2 、3 天後才開通,所以辦完我就叫老闆直接拿給「黃浩偉」,當時「黃浩偉」希望我辦2 支門號給他,我原本預定2 支一起辦,但因老闆建議分2 次辦,所以才分2 次申辦、交付,帳單前3 個月是老闆繳等語(見審簡卷第68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A 、B 門號登記之申請日期均為97年9 月10日、帳寄地址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9號(即被告所述「愛現手機館」之地址),有此2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審簡卷第19頁、98偵16019 號卷第38頁)為憑,是被告所陳A 、B 門號係在同一地點,相隔1 、2 天先後申辦一情,尚屬有據,暨A 、B 門號均遭利用作為假求職廣告、真獲取人頭帳戶廣告之聯絡電話,藉以在獲取人頭帳戶後,進行被害人之詐騙,手法雷同,刊登廣告及詐騙時間亦僅相隔數日,2 支門號顯係交予同一犯罪集團使用等情,認被告前揭所述核與卷證相符,應屬可採。

(三)承上,被告先後2 次交付A 、B 行動電話門號,外觀上縱可分割,然係於同一地點,親自或透過他人交予同一自稱「黃浩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付時間亦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幫助決意而先後交付,堪認係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據此,被告被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乃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具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本件於98年11月4 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8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6日雄檢惠餘98偵緝2276字第18374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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