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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1日11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QP-8613 號自小貨車搭載丁○○,並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66號、67號、68號等3 戶,由丙○○以鐵撬拆卸前開3 戶之木質大門,丁○○將之搬到前開自小貨車上,竊取上開3 戶木質大門各1 扇(共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嗣經受託管理上開勵志新村3 戶之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人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鐵撬1 支並起出上開木質大門3 扇(業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政戰官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 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號QP-8613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及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攜帶兇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木質大門3扇 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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