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業領回失竊財物,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