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8,201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8 月31日18時許,與兒女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風景區,於風景區停車場內,遇見前妻丙○○與被告丁○○、甲○○同遊爬山至上揭停車場,隨即以電話召來被告乙○○。

被告乙○○於接獲被告戊○○之電話後數分鐘,隨即駕駛車牌號碼F7-8573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由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及棒球鋁棍,將棒球鋁棍交由被告戊○○。

正當被告丁○○欲駕駛車牌號碼YH-7190 號自小客車附載丙○○、被告甲○○離開時,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先由被告乙○○駕駛汽車堵住被告丁○○駕駛座車之出路,復由被告戊○○持棒球鋁棍、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共同朝被告丁○○之座車敲打,致被告丁○○之汽車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毀損,並毆打丙○○、被告丁○○。

被告丁○○、甲○○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合力將被告戊○○所持棒球鋁棍搶下後,與被告戊○○扭打並擊退之,再朝正欲以電話召集人手之被告乙○○攻擊,被告戊○○見友人即被告乙○○遭被告丁○○、甲○○攻擊,亦折返與被告丁○○、甲○○等人再發生扭打。

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丙○○受有左臂、左大腿挫傷;

被告戊○○受有左食指、鼻骨骨折;

被告乙○○受有右手上臂、左前臂、右小腿、左肩及背部挫傷。

嗣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遭被告甲○○隨手以椅子砸破擋風玻璃,並移開出路,而被告丁○○則駕車附載丙○○、被告甲○○離開,因認被告丁○○、甲○○、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及被告丁○○,均不願追究被告戊○○、乙○○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刑事責任,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乙○○傷害及毀損案件之告訴,被告戊○○、乙○○亦因而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甲○○傷害及毀損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