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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係高雄市○○區○○街41之1 號「都會星城」第5 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雙方對於社區對講機採購案之採購流程及價金,因意見不合,素有爭執。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所指述之事項欠缺積極證據佐證,猶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在上開社區內供住戶閱覽之公佈欄上,張貼寫有「第五屆委員任期到97年8 月31日止,但是合約生效日期為97年9 月1 日,請問各位住戶該份合約有效嗎?乙○○及甲○○私自決定簽約,合理懷疑可能有拿回扣?」等字樣之公告文,指摘、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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