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93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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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大學同班同學,2 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21時20分許,一同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767 號「漢萊飯店巨蛋會館」9 樓參加喜宴時,被告多次邀告訴人喝酒遭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前胸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顏面挫傷、下唇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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