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9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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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3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9 月4 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FI-881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4 號鋁窗店前,見甲○○所有置於旁邊圍牆之鐵製擴張網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及ㄇ字型鋁材1 支(價值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駛離現場,途經高雄市○○區○○街、伊犁街口時,適為甲○○發現尾隨記下車牌,經侯仲俊返家查看後確認遭竊,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 弄2 號9 樓之5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2月1 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6號旁,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

又上開事實欄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於卷,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855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得,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確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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