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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88號、第357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第70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提供其所申請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分別參酌2 次之被害人均僅1 人,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3巷14弄7
號4樓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4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便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8年3月9日某時,於網頁上登載交友訊息,致李仁智一時不察而於該網頁上登載其行動電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以網路電話聯絡李仁智,李仁智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98年3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號彰化銀行門口之櫃員機,將其所預借之現金1萬元,存入甲○○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李仁智欲取消交易不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仁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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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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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
│ │述 │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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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李仁智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98年3月9日,在詐│
│ │供述 │騙集團成員所刊載之交友網│
│ │ │頁上登載其之行動電話,因│
│ │ │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
│ │ │聯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 │ │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再 │
│ │ │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 │等事實。 │
├──┼───────────┼────────────┤
│ 三 │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凌晨2│
│ │ │時12分許,匯款現金1萬元 │
│ │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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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被告於97年8月4日申設上開│
│ │4月2日彰東高字第 │帳戶,而告訴人確實於98年│
│ │0980779號函及檢附之帳 │3月10日以現金匯款至被告 │
│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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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被告所持之健保卡於97、98│
│ │險局99年1月11日健保高 │年間並無遺失紀錄之事實。│
│ │字第0996000226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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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列│
│ │10月12日彰東高字第 │警示帳戶後,彰化銀行東高│
│ │0982538號函 │雄分行並未以書面或電話通│
│ │ │知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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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於98年3、4月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健保卡、現金卡、記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等遺失,直至彰銀東高雄分行人員電聯告知其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始知提款卡遺失之事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為被告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上開帳戶之存摺至今仍為被告所保管,此為被告於偵
訊中所自承,是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置於
同處,何以僅提款卡連同健保卡等物遺失,存摺卻未遺
失?再被告所持之健保卡於97、98年間並無遺失紀錄,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可佐,是可
認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連同健保卡等物遺失一事,確非真
實。
(二)又被告自97年8月4日申設上開帳戶以為薪資轉帳之用,至98年3、4月間,已使用半年餘,至本署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亦已逾1年,而被告於本署偵訊中猶記得系
爭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既始終記得系爭提款卡之密碼
,何有將密碼記載於記事本之必要?抑且,衡諸常情,
提款卡制度已行之有年,一般人均深知提款卡密碼係個
人從事金融交易中極具重要性之隱私,而不欲他人知悉
,縱因擔慮易忘提款卡密碼而記載他處,記載方式亦盡
可能不具辨識性,而被告不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記事
本上,且記載方式竟使竊取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該串數
字組合即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一般社會常情及
被告之年齡、背景觀之,實非合理。另被告供稱其係因
彰銀東高雄分行人員通知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始知提款卡遺失之事,惟彰銀東高雄分行實際上並未通
知被告有關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有上述彰銀東
高雄分行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並非真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合理、亦非為真,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認係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致,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7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3巷1弄7
號4樓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2日,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鳳山門市,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SIM 卡後,即在高雄地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4 月14日13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林建宏」,並謊稱因支票到期急須現金週轉,乙○○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台北市中山區○○○路264號1 樓某超商之提款機,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高家淇(已另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乙○○與其友人聯絡,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租上開行動電│
│ │查中之供述 │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 │欺犯行,辯稱:我機車停在│
│ │ │市場,2 張新的易付卡被偷│
│ │ │,皮包也被偷,皮包內有信│
│ │ │用卡、提款卡等,但我沒有│
│ │ │報警云云。然信用卡、提款│
│ │ │卡等物攸關個人信用與財產│
│ │ │保障,被告既辯稱SIM 卡與│
│ │ │信用卡等物一起失竊,卻未│
│ │ │報警,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 │ │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行動電│
│ │指訴 │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
├──┼───────────┼────────────┤
│ 3 │家樂福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
│ │書1份 │申租之事實 │
├──┼───────────┼────────────┤
│ 4 │提款機匯款單、上開國泰│同編號2 │
│ │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存│ │
│ │摺存款交易查詢、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
│ │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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