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0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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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79號、第33469號、第36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5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數雖高達5 人,惟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除被害人丙○○部分金額為11,000元外,其餘分別為5,000 元至7,500 元不等,合計被害金額約35,500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479號
98年度偵字第33469號
98年度偵字第363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8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前,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影本及個人身分證、駕照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8年8月16日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anasonic數位相機1台,致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8年8月16日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Wii遊戲機,致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98年8月16日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1隻,致己○○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98年8月15日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數位相機1台,致庚○○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㈤於98年8月15日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數位相機1台,致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乙○○、戊○○、己○○、庚○○、丙○○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伊撥打報紙上的電話與自稱「文哥」之人聯絡,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存摺及個人身分證、駕照影本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並交給「文哥」派來的小弟云云。
惟查,上揭被害人乙○○、戊○○、己○○、庚○○、丙○○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
被告甲○○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毋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且被告對工作地點、對方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曉且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
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否知道政府常在宣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存摺等物從事不法行為?)伊知道,但是伊急著找工作等語,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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