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08,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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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7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偽造「乙○○」署押4 枚之各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涉上開2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在為警詢問時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2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 月│「乙○○」之署名及指│
│16日1 時18分起至1 時25分止之調查筆錄│印各貳枚            │
│(受詢問人欄2 處)                  │                    │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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