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1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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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96年度訴字第3724號、96年度訴字第4654號、97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甫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前科,並於99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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