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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犯重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2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98年5 月3 日縮短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減刑,而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上某加油站旁,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先生」之男子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成員,於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俾能釐清案情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到高雄市前鎮區○○○路33號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至甲○○所有前揭華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揭華銀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8年7月中旬,我在「小兵立大功人力快報」的分類廣告中,打電話給一位自稱「蕭先生」協助貸款,「蕭先生」告訴我貸款需要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在7月底,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旁,將這些東西交給「蕭先生」派來的業務人員,並告訴我約10天到2個禮拜就會給我答覆,而事成核貸後,再收取5%手續費,在8月初,「蕭先生」告訴我,因資料錯誤必須再重從,要我再補另外一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並要我等候銀行的照會通知,但我再等了10多天,都沒有任何消息,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於98年8月12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被告所有之華銀高雄分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蕭先生」云云。
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雖有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核撥款項及支付本利之用,但絕無一同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否則一旦貸款成功後撥款進入該帳戶內,豈不甘冒所貸金錢遭他人提領一空或侵占入己之風險?再者,被告雖因個人信用不佳而委請他人代為辦理貸款,然又何須以其債信不良之個人名義或提供其個人帳戶辦理貸款之理?且僅須連續提供個人帳戶,而不須他人作保為擔保之情?苟若被告確係因為辦理貸款而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何以會約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上某加油站旁洽談辦理貸款事宜,而非在一般公司行號之辦公處所內為之,甚而連受託者之真實身分均全然不知之情形下,即草率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陌生之「蕭先生」,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銀行放款業務及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相去甚遠,難信為真實。
㈢復查,觀之被告前揭華銀高雄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86年5月20日經提領,僅剩餘額96元幾近一空後,自同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長達12年之久,該帳戶均僅有每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然在98年7月29日有1筆1,000元提領紀錄後,數日後即另有1筆款項匯入,且旋即在當日即遭提領;
又被害人於98年8月12日遭詐騙而所匯入之款項,亦是在當日筆即遭分2筆提領一空,然此,均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模式相同。
再者,被告辯稱「8月初,知道被騙了,我的心態是想說被騙了就認了,所有也沒有想去報警或掛失止付」等語,任由他人自由處分該帳戶,應可推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時,主觀上對他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種程度之認知。
㈣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用於正常用途之上,極易遭有心人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此事。
執此,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末查,被害人雖確實匯款及轉帳至上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及轉入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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