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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19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7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進口男合身靴型牛仔褲1件,得手後將上開牛仔褲藏入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牛仔褲│
│ │之供述 │1件 │
│ │ │ │
├──┼─────────┼──────────────┤
│二 │證人即好市多股份有│證明店內之牛仔褲1件於上開時 │
│ │限公司商場商品部主│地遭被告所竊 │
│ │任乙○○之警詢之陳│ │
│ │述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查獲贓物發還被害人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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