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4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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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 、2 日左右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段185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4 日16時5 分許,因警方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潭頭路口拘提另案被告陳振諭時,甲○○亦在場,而據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1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18)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毒品施用器具2 組、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 顆、毒品施用器具(吸管)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乃同時、地遭查獲之另案被告陳振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核與證人黃耀陞、趙婕穎警詢所述均相符,而另案被告陳振諭警詢時亦坦承上開一粒眠、毒品施用器具係其所有,此見渠等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俱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應係陳振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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