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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照片1 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4 張」、「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應補充為「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另補充「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岡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1 面,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裁罰,竟任意侵占上開車牌並懸掛之,所為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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