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55,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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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等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實行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之2 罪名,係以一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前述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貪圖私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行為顯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 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5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59日,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行經甲○○等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33號之住處,見該處鐵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即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開啟方秀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E2-0368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際,旋為甲○○發覺並逮捕後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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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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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98年12月19日13│
│    │查中之自白          │時30分許,徒手侵入甲○○│
│    │                    │等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文聖│
│    │                    │街33號之住處,並開啟方秀│
│    │                    │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E2│
│    │                    │-036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
│    │                    │,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明被告侵入上開處所,並│
│    │之陳述              │進入方秀芬所有車號E2-036│
│    │                    │8號自小客車內翻動搜尋財 │
│    │                    │物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4張、本署電 │證明上開告訴人住處遭人侵│
│    │話紀錄單1份         │入,並打開車門並翻動搜尋│
│    │                    │車內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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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被告於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    │錄表                │,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為 │
│    │                    │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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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上開2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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