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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68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2報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後,再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持被害人趙寶鈺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7 次,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及證件,並持該提款卡提款,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非高、提款金額達新臺幣9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
及98年1 月21日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但因該規定違反釋字第662號解釋,應屬無效,自不可適用。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因該修正規定係將前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文化,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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