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59,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參玖公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短)、灰色塑膠鏟子壹支、飲料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1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又因搶奪、偽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5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不含搶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139公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短)、灰色塑膠鏟子1 支及飲料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24日、99年2 月9 日檢驗報告可參。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該吸食器、包裝袋及塑膠鏟子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長)、橘色塑膠鏟子2 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而其餘扣案物,亦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