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6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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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縣仁武鄉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5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月8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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