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6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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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共計貳枚及偽造「乙○○」名義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共計貳枚及偽造「乙○○」名義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利用友人乙○○於民國95年至97 年 間,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64 巷5 號住處借宿之機會,於96年間某日取得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

復於96年9 月6 日,持其個人相片及前開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在「汽( 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處,偽簽「乙○○」之署押,並貼上其本身之照片後,連同與黏貼在該登記書上相同之照片1 張,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表示係乙○○本人欲申請補發駕照,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遺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檔案內,並據而補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取得該乙○○名義之駕駛執照後即隨身攜帶,並將取自乙○○之身分證及建保卡歸回,嗣因於9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454 號前為警攔檢時,持上開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承辦員警行使,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駕駛執照1 張。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五)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12月30日高市監南三字第0981101446號函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9 月6 日以乙○○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藉以逃避法律責任,惡性非輕,對於乙○○好意提供住宿處所竟不知感恩圖報,反使乙○○無端接受刑事偵查,而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乙○○」名義申請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已交付高雄市監理處,除其上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該登記書本身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刑法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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