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陳秋草、陳氏幸、李玉華、劉陳玉明、黎玉秀、楊玉泉
-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
-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六)現場查獲照片29張。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賭資等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 (三)另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之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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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先託其男友宋明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屋主吳炫明承租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164 巷37號之民宅,並自99年2 月1 日某時起,迄同年月4 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開民宅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贏家須給予甲○○○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99年2 月4 日13時許,陳秋草、陳氏幸、李玉華、劉陳玉明、黎玉秀、楊玉泉、李櫻蘭、阮氏秋、謝玉生、范氏鳳等人,在前開處所分成2 桌,陳秋草、陳氏幸、李玉華、劉陳玉明等4 人以甲○○○提供之四色牌為賭具,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先配對完成者為贏家,贏家向其餘賭客每人收取100 元之賭金;
黎玉秀、楊玉泉、李櫻蘭、阮氏秋、謝玉生、范氏鳳等6 人則以甲○○○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其賭法為每人發6 張牌,以撲克牌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贏家向其餘賭客每人收取100 元賭金,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0副、四色牌22副、賭資3 萬1400元、帳冊12張、計算機1 台、抽頭金800 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秋草、陳氏幸、李玉華、劉陳玉明、黎玉秀、楊玉泉、李櫻蘭、阮氏秋、謝玉生、范氏鳳、宋明學、NGUYEN VANHONG、PHAN THI SAUNHO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六)現場查獲照片29張。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賭資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甲○○○以其所租賃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164 巷37號民宅作為賭博場所,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藉此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乙情,業據證人陳氏幸、楊玉泉、李櫻蘭、阮氏秋、謝玉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租屋處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於社會評價上難以各自獨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內甲種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23日雄檢惟嵐96 執 聲他1165字第37518 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楊玉泉、李玉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 單位 │
├──┼─────────┼──────┼──────┤
│ 1 │ 撲克牌(已開封)│ 52 │ 張 │
├──┼─────────┼──────┼──────┤
│ 2 │ 撲克牌(未開封)│ 9 │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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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賭資(新台幣) │ 25700 │ 元 │
├──┼─────────┼──────┼──────┤
│ 4 │ 四色牌(已開封)│ 14 │ 副 │
├──┼─────────┼──────┼──────┤
│ 5 │ 四色牌(未開封)│ 21 │ 副 │
├──┼─────────┼──────┼──────┤
│ 6 │ 賭資(新台幣) │ 5700 │ 元 │
├──┼─────────┼──────┼──────┤
│ 7 │ 帳冊 │ 12 │ 張 │
├──┼─────────┼──────┼──────┤
│ 8 │ 計算機 │ 1 │ 台 │
├──┼─────────┼──────┼──────┤
│ 9 │ 抽頭金 │ 80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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