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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誠路」應更正為「忠誠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該處所非賭場僅是路口,且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台幣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23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09巷22
之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21巷4弄4
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中誠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暗棋」之方式把玩,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台幣(下同)20元,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20元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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