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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甲○○素行非佳,而被告乙○○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甲○○、乙○○均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彼此使用暴力對待,致彼此互受傷害,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2 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2 人所受傷勢相當、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2 人均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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