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0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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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第二案)。

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

嗣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7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後,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相機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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