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2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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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自民國89年1月31日起算,嗣於89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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