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3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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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92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巷2
7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上開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巷22之3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16日21時4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593號前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訊時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          │
   ├──┼──────────┼───────────┤
   │ 2  │⑴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S-98087)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1紙。             │                      │
   │    │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1 份。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  錄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之證據,爰於另案中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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