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51,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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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搶奪、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94年度訴字第1980號、94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0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為2 年6 月、1 年10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 至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2 行「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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