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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雖有不當,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斟酌該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752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526號
被 告 乙○○(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68年3月3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333號
居留證編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越南籍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交付之車牌號碼OHL-373 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7年10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上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收受並供己騎用。
嗣為警於98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33號工廠停車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收│
│ │中之供述。 │ 受取得被害人甲○○所有│
│ │ │ 之遭竊機車使用之事實。│
│ │ │2.被告雖辯稱:伊綽號「阿│
│ │ │ 燦」之友人要回越南了,│
│ │ │ 就將該機車給伊使用云云│
│ │ │ ,然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
│ │ │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
│ │ │ 均無所悉,對於該不相識│
│ │ │ 之人所無償交付之機車之│
│ │ │ 來源毫不聞問或做合理詢│
│ │ │ 問,且上開機車價值非低│
│ │ │ ,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
│ │ │ 輕易贈與之理,是被告上│
│ │ │ 開所辯顯與社會一般常情│
│ │ │ 有違,足徵被告對於上開│
│ │ │ 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
│ │ │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證明被害人甲○○所有之上│
│ │詢中之證述。 │開機車於97年10月17日22時│
│ │ │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
│ │ │上遭竊之事實。 │
├──┼───────────┼────────────┤
│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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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家 楹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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