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5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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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增列:「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2 人就前揭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分別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被告乙○○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又與被告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尚未著手),實有不該;

惟考量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YVV-103 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預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但刑法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且被告所為亦不該當竊盜罪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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