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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應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第4 行「於96年間之某日」應補充為「於96年11月5 、6 日」、第8 ~10行「嗣於附表所述之時間,丙○○、乙○○等人先後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向丙○○等人恫稱渠等所飼養之賽鴿」應更正為「嗣該成年人即與其所屬成年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予上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殺害賽鴿之惡害通知,要求飼養賽鴿之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是該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客觀上雖有資助正犯之幫助行為,但仍須就正犯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始能謂有幫助故意。
衡以國內利用人頭帳戶、電話門號逃避查緝之犯罪類型,以詐欺取財最為常見,並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多所報導及宣傳,被告既年滿24歲,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自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是其出售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惟本件正犯所為之擄鴿勒贖犯罪,並非廣為週知之人頭帳戶犯罪類型,恐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此一犯罪事實,從而本件正犯之犯行固該當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之幫助故意既僅及於詐欺取財,而不及於恐嚇取財,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其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恐嚇取財,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丙○○、乙○○雖遭恐嚇而分別匯款1 萬5000元、5 萬5000元,然被告出售帳戶後,在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遭前揭竊鴿勒贖集團提領前,即掛失帳戶,使被害人得以領回所匯款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證,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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