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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ZEG-899號機車車牌,係屬被害人甲○○所有,於92年8月1日22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車牌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乙○○拾獲上開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人認其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尚有誤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車牌,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9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加工區4號出入口前,拾得車牌號碼ZEG-899號機車車牌1面,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車牌為甲○○所有,於92年8月1日22時許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向郭品毅購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3HR-022060號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使用。
嗣於98年10月23日19時20分,乙○○騎乘上開懸掛ZEG-899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車牌1面(業已歸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該機車及車牌係甲○○所有失竊等經過,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持有上開贓車車牌為警查獲,既非現行犯竊車被捕,被害人亦未指認被告行竊,故尚難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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