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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70號、93年度簡字第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第6 ~7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 月12日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02189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 至2頁)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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