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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98年11月8 日1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場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購物簽收單據錯誤致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台中市○○區○○路50號嶺東郵局ATM 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 、6065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
㈡ 於98年11月8 日17時5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奇摩拍賣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唐禛禧,佯稱重複網路購物之錯誤,需取消資料並將存款轉移云云,致唐禛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路887 號中華郵政ATM 匯款新臺幣13166 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甲○○、唐禛禧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唐禛禧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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