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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底,在高雄市○○路附近,因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及金管會「林主任」等人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行動電話為人盜用,如未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彰化縣埔鹽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6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因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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