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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服役單位管理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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