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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下以釣竿陸續釣取池內吳郭魚合計24條,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吳郭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釣具1 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偵訊供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115巷18號「內門紫竹寺」前魚池,以釣竿1支,竊取「內門紫竹寺」所有之吳郭魚24條得手。
嗣為「內門紫竹寺」主任委員乙○○於上揭時、地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吳郭魚24條及釣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釣具1組扣案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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