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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向他人騙取線上遊戲帳號而得遊戲點數以供己打玩,顯有不該,惟念其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1 份附卷,表示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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