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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⑴經本院於民國8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5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6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⑴殘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22日接續執行,復於91年7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⑶另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年4月,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與上揭⑴、⑵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29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2 月23日20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27 之1 號筧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內,見加油島收銀台處,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為該加油站員工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案現金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筧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3,500 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已發還該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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