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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年2 月7 日6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瑞甫企業)內竊取韓國ORIK BB 霜水漾旅行保養組時,其既已將該保養組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顯已將竊盜得手之保養組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及離去而遭查獲,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聲請書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之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亦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1983號參照),是本件亦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王秉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均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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