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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竊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學甲鎮下溪洲1之47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3日2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77號前,見乙○○所停放車牌號碼號4633-GF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0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5枚、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面額40元)6張及長壽7號香菸1包(以上價值共485元),得手後將上開硬幣放入其長褲右側口袋內、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及長壽7號香菸則藏放在其上衣外套左方內層中。
嗣於同日2時5分許,甲○○仍停留在該自用小客貨車內,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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