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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以假鑽石向被害人典當,得款新臺幣5 萬元,業已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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