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2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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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㈡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壹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雖提起告訴,惟其僅係工地管理員,並非鐵絲網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管領之人,並無告訴權,亦無受委任提起告訴之文件在卷可參,縱被告有毀損犯行,亦不生提起告訴之效力)。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破壞剪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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