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因本件犯行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故不成立累犯。
)㈡被告於98年9 月19日前2 、3 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65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並非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成立為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