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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輕,且前已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 年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再犯相同案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新臺幣1 仟元部分,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客人名冊、保險套部分,因並非容留、媒介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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