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4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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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7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廣場,將其向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6日19時許,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69元至上開帳戶。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甲○○提出之ATM單據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甲○○因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匯款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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