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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接收發送自0000000000號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其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被害人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相處、溝通,竟不思此途,僅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心情不悅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本件被告甲○○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5751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核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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